中牟县基层政务公开
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 乡级
2024-11-29 2024-11-29
中牟县行政调解告知引导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郑州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22年度郑州市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要点》(郑法政办〔2022〕7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将行政调解融入重大执法决定、融入日常监管和执法过程、融入受理举报投诉(“三个融入”),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信访工作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机关、团体、组织依法开展的调解活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调解“三个融入”是指:

将行政调解融入重大执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救济途径的同时,另行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告知引导书,告知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执法决定明显不当,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

将行政调解融入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争议纠纷时,主动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告知引导书,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将行政调解融入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在立案时,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和途径。行政机关在履行告知引导的义务后,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及时引导其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

第四条 全县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与本机关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县司法局,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乡镇、各部门要对发生在本乡镇、本部门的争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切实予以解决,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三)坚持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五)坚持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措施和办法,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六)坚持注重效益原则。及时受理申请,防止久调不决,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四)土地、林业、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争议;

(五)征用、征收土地房屋中的安置补偿争议;

(六)劳动、人事争议;

(七)消费纠纷、合同争议、产品质量争议;

(八)医疗事故赔偿争议;

(九)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十一条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征求被申请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程序。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县司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至少明确1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与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纠纷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五)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和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等配合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有关单位接到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积极配合开展调解。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 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机关送专业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主持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按时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人员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争议焦点,厘清事实,辨明是非,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2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作出鉴定、认定、裁决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又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纠纷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部分事项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争议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四)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五)行政机关名称。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行政调解协议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依法送达之前,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或者反悔的,行政调解终止。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需要依法裁决或者履行相应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和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和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自觉履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一般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征求意见书;

(四)审批表;

(五)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调查笔录;

(八)调解通知书;

(九)调解笔录;

(十)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

(十二)送达回证等。

第三十九条 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建立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制度,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配置行政调解室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并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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