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环罚决字〔2019〕第29号
当事人:河南质尊家具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91410122MA3X8UK13B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 人:***
地址:中牟县韩寺镇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9年4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在中牟县韩寺镇建设的家具生产销售项目,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的UV光解氧化催化处理设备未正常运行,废气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牟)环限改〔2019〕第101号),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4月17日环境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3页;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页;3、现场执法音像照片4张;4、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4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牟)环罚先告字[2019]第7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逾期未向我局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这些权力。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
罚款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中牟县农商行营业部
户名:中牟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号:00000002462550013012—0001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中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中牟县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