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展业务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