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营业性演出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1.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2. 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3. 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4.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5. 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6.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7.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8.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9. 营业性演出有违禁情形的;
10. 营业性演出有违禁情形,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11.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12.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13.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14.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15.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16. 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17.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18.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