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
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
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
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
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
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
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
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项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
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
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
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
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
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
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
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
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
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
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
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
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
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
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
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
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
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
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
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
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 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
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
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
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
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
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
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
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
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
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
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
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
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
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
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
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
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
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
监督检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
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
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
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
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
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
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
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
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
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
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
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
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
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
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
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
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