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张力、袁建芳在郑州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中牟县梁富强食品商店正在给郑州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卸货,执法人员对这些货物进行了检查,经查该商店销售给郑州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新疆红枣干”1箱,该食品包装无标签,且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这些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详见物品清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2月19日上午当事人从中牟县万邦粮油市场以每箱140元的价格购进新疆红枣干1箱货款140元,新疆红枣干包装箱内外均无任何标签。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当事人准备将这箱涉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销售给郑州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时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依法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 现场检查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及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3. 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经过及涉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数量及价格。
5.涉嫌无标签的新疆红枣干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详细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7.食品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8.郑州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货商的主体资格及供销关系。
9.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
10.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检验合格。
本局于2021年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市监罚告字(2021 )第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及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第一款第二项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认定违反行为轻微表现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的。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建议对中牟县梁富强食品商店(梁富强)处罚如下:
1、 没收涉嫌无标签的新疆红枣干1箱;
2、 警告;
3、 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牟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户名:中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00000002462550013012-0001;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依法向郑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