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基层政务公开
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2-07-29 2022-07-29
2022年3月10日中牟县阳光幼儿园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中牟县畜牧局东邻的中牟县阳光幼儿园食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厨房操作间调料架上摆放有1桶外包装无任何标识、未显示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签信息的预包装食品“芝麻香油”,执法人员依法对这些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详见物品清单)。

经查,上述1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芝麻香油”于2021年11月22日由当事人从中牟县城东路菜市场粮油区购进,购进价格是80元。购进时上述“芝麻香油”外包装有标签,但购进后标签脱落被当事人丢掉,当事人准备使用而尚未使用时被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另据查证,当事人采购上述1桶“芝麻香油”,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货值金额80元,因当事人尚未使用,所以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其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情况;

2、法定代表人晏江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及询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经过及其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情况;                               

5、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芝麻香油”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详细情况及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二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本局于2022年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市监罚告〔2022〕0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足3000元,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及7.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第126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芝麻香油”1桶;

3、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牟农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户名:中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00000002462550013012-0001;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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