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中牟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材料,内容显示: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大学路1号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3号楼的中牟县聚多鑫生活超市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卷烟。经我局执法人员初步核查,移交内容属实,根据这一情况,我局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中牟县其他商户手中共购进卷烟11个品种91条,其中黄金叶(黄金眼)84mm 8条,进价125元/条,销售价140元/条;黄金叶(乐途)74mm 10条,进价125元/条,销售价140元/条;黄金叶(小目标)84mm 7条,进价125元/条,销售价140元/条;黄鹤楼(软蓝)84mm 3条,进价165元/条,销售价190元/条;黄金叶(红南阳)84mm 3条,进价142元/条,销售价160元/条;钻石(金玉兰)70mm 2条,进价145元/条,销售价160元/条;黄金叶(硬红旗渠)84mm 14条,进价100元/条,销售价110元/条;云烟(细支云龙)100mm 2条,进价135元/条,销售价150元/条;双喜(莲香)84mm 4条,进价115元/条,销售价150元/条;黄金叶(硬帝豪)84mm 6条,进价100元/条,销售价110元/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利群(新版)84mm 32条,进价125元/条,销售价140元/条;其中真烟10种49条,付货款共计7066元,货值7970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种32条(被中牟县烟草专卖局扣押待统一销毁),付货款4000元,货值4480元。用现金交易,未索要票据,均尚未售出,本案案值共计797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中牟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处,2023年5月16日移送我局,并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合法身份情况;
2、中牟县聚多鑫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中牟县烟草专卖局》移交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及询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况。
本局于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市监罚告〔2022〕1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2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户名:中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0*************59;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