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8日,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风路市场监督管理所对中牟县国明农资经营部(胡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查证,中牟县国明农资经营部(胡国明)购买的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标称)生产的“金沃裕”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袋 总营养≥54%)是河南省中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销售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于2024年2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27日向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付款12万元,提供有付款凭证,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出库证只记载购进不合格“金沃裕”复合肥料1吨,2024年2月27日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回复,无法提供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向中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销货记录台账及收款记录凭证,2024年3月29日我局第二次向钟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回复,确认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属实。现只能认定当事人购进“金沃裕”复合肥料1吨20袋共计3600元,单价180元/袋,该“金沃裕”复合肥料(规格型号:50KG/袋 总营养≥50%)。2023年9月25日以3800/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中牟县国明农资经营部(胡国明),非法盈利200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违法货值金额3800元,进价180/袋,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4.1.1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等级:一般;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9000元;
3、共计罚没款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