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4〕 号
当事人: 郑州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22MA9MXXXXXX
住所:中牟县刘集镇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XXX
身份证件号码:410122XXXXXX
2023年12月27日,我局接到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协助调查函(昆市监协查〔2023〕0XXX号)内容显示昆山市淀山湖镇鹏名生活超市销售的“XXX”标注“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因被反映的产品标称生产商为郑州XXXX有限公司,接到协查函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郑州X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XXX”。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现查明,当事人为了便于其产品的销售,于2023年6月2日由其自行设计,2023年7月份由中牟县刘集镇XXX装饰进行印刷,当事人共印刷XX份,印刷后当事人将标签贴在其生产的“XXX”产品上进行销售,其标签上广告内容为“XXX”,上述广告内容使用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的科学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费用发票显示,上述标签印刷共花费XX元,执法人员对中牟县刘集镇XX询问调查,上述标签印刷费用情况属实。另据查证,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昆市监协查〔2023〕084XXX号)及其附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梁进栓身份证、郑州X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及委托事项;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调查经过。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行政处罚事实。
6、当事人经营的关于XX的召回通知照片、召回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落实了食品召回制度。
7、对中牟县刘集镇XXXX的询问笔录、签字照片、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标签及费用的核实情况。
我局于2024年2月2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4〕XXX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三)的规定,据查证,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首次,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1“从轻违法情形: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广告;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案件承办人员建议按照从轻违法情形处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1“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广告;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以上3.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及提取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从轻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户名:中牟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0125011200002959;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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